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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6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張嘉珊
被 告 洪梓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合併,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國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被告於92年5 月間申請並經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5%、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87 元(含本金61,460元、利息44,827元),及其中61,460元自99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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