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6648,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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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648號
原 告 蘇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邱旭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派郎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派郎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蔡派郎」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蔡派郎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蔡派郎」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之魚塭(下稱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不動產仲介行情證明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魚塭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及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

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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