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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7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黃政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盛茂,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明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逾期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被告自95年4 月26日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27,388 元(含本金120,000 元),原告於95年6月26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8元
合 計 1,63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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