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7,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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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杜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書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附卷可稽,是大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2 月7 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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