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703,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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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佩玉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黃佩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被告。

惟被告於起訴前民國103年3月9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06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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