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71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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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林品秀
被 告 董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並應給付押租保證金56,000元,租期屆滿,如被告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詎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迭催不理,原告於105年12月9日以板橋漢生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預告系爭租約屆期不再續租,並請求被告於契約終止日遷出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既因期滿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應給付105年10月至12月之未付租金84,0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即140,000元(計算式:28,000元x5= 140,0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約第6條亦有約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28,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而系爭租約於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且尚積欠3個月租金84,0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板橋漢生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通訊軟體節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27-30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84,000元,洵屬有據。

惟原告自陳被告於106年2月陸續匯款予其之25,000元,及押租保證金56,000元,應予扣除(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為3,000元(計算式:84,000元-25,000元-56,000元=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而系爭租約業於105年12月31日屆期,已如前述,又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0元,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

㈢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64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0元
合 計 36,26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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