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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孟令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端旭、楊友智、歐陽寅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端旭、楊友智、歐陽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致當事人未特定,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劉端旭、楊友智、歐陽寅」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劉端旭、楊友智、歐陽寅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劉端旭、楊友智、歐陽寅」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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