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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林琨翔
被 告 陳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故交付由訴外人林蘭耕所簽發,支票號碼為EH0000000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松江分行、金額新臺幣25萬2,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卡迪亞男用金手錶一只作為擔保。
兩造債務經鈞院執行處民國(下同)106 年1 月3 日調查並會算後,開立金額25萬8,575 元之繳費單供伊繳納,作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故被告應返還上開支票及卡迪亞男用金手錶。
三、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係依被告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係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之情形不同,並無該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之適用。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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