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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DUONG THI SAU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蔡宗桂
游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32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其上簽名及指印均為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係經訴外人東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背書轉讓供借款融資條件,東華公司當時並提供原告名義簽具之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繳費切結書及原告護照影本為憑,是若上開證物上之筆跡與原告當庭庭呈之護照原本、勞動契約原本及原告本人當庭簽署之筆跡比對後,顯不相符,被告即不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326號民事裁定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就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繳費切結書及護照影本,與原告庭庭呈之護照原本、勞動契約原本及原告本人當庭簽署之筆跡比對後於106年4月17日具狀表示,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非原告之筆跡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通譯費 1.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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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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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UONG THI SAU │105年2月26日 │9萬9,000元 │無 │105年2月26日 │即本院105 年度司│
│ │ │ │ │ │票字第16326號本 │
│ │ │ │ │ │票裁定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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