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748,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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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楊有德
陳緯綸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原住民建設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鍾崧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廠牌RICOH牌,型號MPC四五○○型,機號W六八二H六○○一九二號之影印機壹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5日間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廠牌RICOH牌、機型MPC4500型、機號W682H600192號之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影印機)使用,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共計60個月,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自102 年7月14日起於每月14日前給付;

如被告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無須原告以書面通知,系爭契約立即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予原告,並付清未付(包含未到期)之租金。

詎被告自105年9月14日(第39期)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迭催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並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共9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郵局第011537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觀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即原告)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

…⒉承租人…停止支付…。」

、第13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

…。」

(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被告僅付款至第38期,自105年9月14日(第39期)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以三重郵局第011537號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7日內清償,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及給付計22期租金共99,000元,暨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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