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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NGO MINH KHANH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游文德
蔡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05 年2 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5 年2 月22日、票面金額118,800 元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簽名非原告所製作,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本票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不爭執,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等情為真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2頁)、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為證,而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及「立同意書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3頁〉,是否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答:主張不是原告親簽,對於原告主張本票無效的部分,我們自認無效。」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本件足認系爭本票發票人「NGO MINHKHANH 」簽名確非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無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對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惟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為乙節既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合 計 1,2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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