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78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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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劉炳中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施善蒂即葉施善蒂
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松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童兆祥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一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施善蒂即葉施善蒂(下稱施善蒂)簽立,被告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聯公司)背書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經退票未獲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而為被告否認,被告施善蒂對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被告龍聯公司為背書用印偽造之抗辯。

經查,原告與被告施善蒂即葉施善蒂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渠等間之借款關係,,另據原告對被告施善蒂、訴外人葉松年、葉慧珊及王光祥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781 號受理繫屬中,乃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額。

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應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81 號返還借款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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