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末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30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開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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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王世正即協宏鋁門窗行
訴訟代理人 葉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16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7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1月30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36個月,每月租金2,310 元。
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約定,若係因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或被告中途毀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施工費及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 105年11月30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租金、系統安裝費、違約金共計119,160 元(計算式:2,310 元/月×36個月+6,000 元+30,000元=119,16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開通書、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9 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160 元,並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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