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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美宏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8388元,應繳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4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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