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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許志綸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4,792 元及自民國8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 月15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5 月15日至91年5 月15日止,借款按年息10.75%計息,按月平攤還本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424,792 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安泰銀行迭於95年9 月18日、97年6 月6 日、103 年1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原名鴻裕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於95年3 月18日更名)。
爰依借款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 元
合 計 4,765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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