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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董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在卷為憑,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與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105年10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1萬9,391元未給付(含本金19萬5,070元、利息2萬3,121元、違約金1,200元),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9萬5,070元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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