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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劉昭良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陳春惠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春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明文。
二、另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筆土地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事件,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0,000分之804,如附件所示E、F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之日止按月賠償1,668元,並自遲延之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拆除違建物還地、律師費用,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
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律師費用及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準。
次查,原告主張上開違建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562平方公尺(計算式:違建物E21.318平方公尺+違建物F22.244平方公尺=43.56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1,000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在卷可參,故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1,124,266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21,000元×面積43.562平方公尺×持分804/10,000=1,124,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律師費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1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94,366元(1,124,266元+170,100元=1,294,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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