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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汪成華
被 告 台灣運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鎮
訴訟代理人 陳怡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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