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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許平瑩
被 告 伯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李天錫為其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應以李天錫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除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有無承擔董事職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原告尚主張其因該董事職位,遭法院通知其繳納被告公司積欠之稅款等情,自堪認原告就與被告間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否具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認識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陳文儒,因其之前失業一段時間,其於99年至100年間,請求陳文儒將其加入被告公司勞健保,並交付其證件、印章予陳文儒,過一段時間後,陳文儒說不方便將其加入勞健保,並將證件、印章返還予其,其就沒有過問,直到法院通知其繳納被告公司欠稅的事情,才知悉自己變成被告公司董事長,其並無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等語,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合 計 17,33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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