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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林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043 元,及其中170,271 元自民國90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嗣於106 年3 月2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申辦貸款,並借款20萬元,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11%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嗣第一以該筆債權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經原告依約理賠第一銀行,並依保險法規定取得前揭對被告債權,而第一銀行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利息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算書、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2,0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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