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86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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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范淼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4月11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5年3月2日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給付原告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158,277元;
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月26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3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 9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 6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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