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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 告 昌政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國昌及劉良英(另調解成立)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昌政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政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昌政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被告昌政公司於103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昌政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或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或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原告認定有影響立約人償債能力之虞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昌政公司自105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2,26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黃國昌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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