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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曾盛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鄭又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江煌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之新臺幣2,54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00號4樓屋頂平臺之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之新臺幣2,540元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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