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898,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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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許懷哲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陳曉雅
施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曉雅、施奇福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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