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林義榮
被 告 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被告之弟弟即訴外人邵廣義背書交付,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被告開票時只有簽名及填寫金額,系爭支票是交給被告之弟弟即訴外人邵廣義,因為訴外人邵廣義投資房地產需要斡旋金,裝潢需要保證金而跟被告借票。
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金錢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於105 年12月6 日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56 號卷),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支票款8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云云。
然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亦準用於支票。
而無記名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之效力究竟如何,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然揆諸同法第30條第2項:「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等語之反面解釋,可知法律特別就記名匯票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之效力予以規定,而記名匯票係相對於無記名匯票而言,足見法律有意排除無記名匯票發票人為相同記載之效力。
再者,就票據法之整體規範意旨以觀,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均係流通證券,票據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轉讓,但於發票人在票據上記載「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時,蓋因發票人之目的係不欲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關係、對於「受款人」欲保留抗辯權,以及不欲於「受款人」以外之票據關係人不付款時,擔當額外之費用,因此票據法特別於第30條第2項規定發票人於「記名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該條項之適用當然須以票據記載受款人為前提,如此受讓該票據之人方得以知悉發票人欲限制轉讓之對象以及欲保留抗辯權之對象為何;
而無記名票據係具有高度流通性之票據,其上既未記載受款人,復得僅依交付方式轉讓之,是發票人縱於無記名票據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受讓該票據之第三人亦無從知悉發票人所欲限制轉讓及保留抗辯權之對象為何,故無記名票據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顯然與票據法第30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有違。
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票據,被告即發票人於無記名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無從顯示發票人欲限制轉讓及保留抗辯權之對象,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基礎即與記名票據不同,系爭支票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旨,仍不生票據上效力。
則被告之弟弟即訴外人邵廣義將系爭支票以自己名義背書轉讓交付原告,仍生票據背書轉讓之效力。
是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票據責任。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合 計 8700元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 1 │AJ0000000 │ 20萬元 │
├──┼─────┼──────┤
│ 2 │AJ0000000 │ 60萬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