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原告原名「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13日變更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日簽訂系爭2紙租約,約定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2紙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訴訟代理人 黃義樺
被 告 洪文鴻即八五遊樂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日分別簽訂之2紙遊戲機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2紙租約)第8條均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日簽訂系爭2紙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遊戲機台,租賃期間均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租金以每台(組)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0,320元計算,以按月支付之方式,亦即每台(組)每月租金為860元。
又系爭2紙租約第1條約定,「初音未來Project DIVA Arcade」共出租74台、「Tekken Tag Tournament 2(中譯:鐵拳2)」共出租33組,故被告每月應分別支付租金6萬3,640元(計算式:860元×74台=6萬3,640元)及2萬8,380元(計算式:860元×33組=2萬8,380元),合計9萬2,020元予原告。
詎被告自103年5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經原告於104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2紙租約。
又兩造前曾於104年7月22日於鈞院已就被告積欠之103年5月起至104年1月止之租金共計82萬8,180元部分成立調解,惟被告尚積欠104年2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租金仍未清償,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4期之租金計36萬8,080元(計算式:9萬2,020元×4期=36萬8,080元),爰依系爭2紙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2紙租約、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及本院10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57號給付租金事件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2紙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租金36萬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2紙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8,08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附表
┌──┬─────────────────────────┬──┐
│編號│遊戲機台名稱 │數量│
├──┼─────────────────────────┼──┤
│1 │初音未來Project DIVA Arcade │74台│
├──┼─────────────────────────┼──┤
│2 │Tekken Tag Tournament 2(中譯:鐵拳2) │33組│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