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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林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慕蘭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1,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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