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966,201705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林基宏
被 告 許慕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5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簡調字第590 號卷第4 至6 頁,下稱士院卷)。

嗣於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之聲明,改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並依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積欠寵物醫療費用161,500 元,並於103 年3 月19日簽立保證還款書,立約應於104年9 月30日返還借款,屆期催討仍不為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161,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證還款書在卷,其上載明原告寬限被告還款期限至2015年9 月底前,陸續還清16萬1 千5 百元等語,且有被告簽名及指印(見士院卷第7 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所負之債務於期限到期後即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可請求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1月9 日(見士院卷第17頁,對外國為公示送達,自新聞紙最後登載之日為105 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