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96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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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林麗雯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互利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家銘
訴訟代理人 凃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16日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良前向其借款,並交付被告所簽發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000,000元,票據號碼AD0000000,發票日為104年9月3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清償方法,惟經原告於104年10月2日提示系爭支票後,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本院卷第25-2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原告於104年10月2日提示卻不獲付款等情,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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