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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蔡啟慎
被 告 陳笠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笠家間移除遮蔽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訴之聲明所需費用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2門上之遮蔽物移除,惟本件原告上開請求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尚未提出訴之聲明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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