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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法定代理人 管立豪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被 告 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硯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104 年度航攝影像圖資供應業務承攬案」,與得標廠商即被告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派駐員工之方式為原告辦理航攝影像圖資供應業務。
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契約分按月付款。
第12條第2款規定,依履約進度分12期驗收。
廠商應於每月10日前檢具當月本案相關人員薪資給付證明、相關保險證明、發票等文件。
次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2款規定,得標廠商應依本契約所訂定之每日工作酬金支給標準,按本所實際上班人數及實際上班日數支付承商業務人員薪資,檢具當月本案相關人員薪資給付證明、相關保險證明、發票等文件,於當月結束後10日曆天內(含)向本所請款。
是被告應檢具派駐人員之薪資給付證明及相關保險證明等文件,作為其受領報酬之要件,而原告再按該等證明文件支付被告當月份之報酬。
惟於本案最後一期即104 年12月份履約屆滿後,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函請原告支付104年12月份之報酬,當時被告並未檢附12月份相關人員薪資給付證明及保險證明,然自被告提供之出勤證明資料可知,被告確有派駐人員提供104 年12月份圖像供應服務,復被告過去各期之履約均有完成給付派駐人員薪資及投保相關保險之義務,故原告當時不疑有他,乃先行撥款支付被告104 年12月份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8529元,再於105 年1 月25日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儘速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履約保證金返還事宜(下稱0000000000號函) ,惟被告並未依約檢附證明文件,亦無任何回應。
嗣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收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公函,始知悉被告無預警暫停營業,經詢問原派駐人員,方知被告並未支付其派駐人員12月份薪資及投保相關保險,由於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支付其派駐人員104 年12月份薪資及投保相關保險之契約義務,依約本不得受領104 年12月份報酬,故被告受領該月份報酬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自應如數返還104 年12月份之報酬。
又被告共派8 名勞工為原告提供勞務服務,以其104 年12月份未依法給付薪資、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提繳勞工退休金等5 項違規行為計算,原告共計罰被告公司40點、合計 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原告以105 年6 月16日農測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繳納(下稱0000000000號函) ,惟被告亦未予理會。
故原告僅得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第10款,以被告因不符契約規定而應返還之104 年12月份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共計24萬8529元,與其履約保證金12萬元暨其利息2053元等互為扣抵,被告尚應返還12萬647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工作說明書、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履約保證金支票及收據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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