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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
被 告 彭星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9 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12.12 %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至105 年9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248,623 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
合 計 2,6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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