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13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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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楊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借據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9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5 月28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5,00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43,732元、其他費用1,275 元均未清償;

另被告於9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9,812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4 月12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未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4 月14日起即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共59,812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小額信貸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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