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志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清炫
被 告 王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調字第5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調字第513號卷第8 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8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97年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2AZE110110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自104年6月30起即失聯並積欠服務費及各項代墊費等,共計新臺幣26,640元,經原告於105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款,亦遭退回,被告既已違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號牌及行車執照,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樹林大同郵局第000073號存證信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調字第513號卷第5-9 頁)。
復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
、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
…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
…」、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
合 計 1,7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