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18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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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劉亞柔
被 告 陳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萬捌仟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先後向訴外人黃淑玫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共計40萬元,並簽發2 紙票面金額各20萬元之支票、2 紙票面金額各2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黃淑玫作為擔保,故黃淑玫在扣掉利息後,將上開借款匯入原告指定之謝徐萍梅之帳戶;

嗣原告於104年5月至8月間每月給付黃淑玫現金72,000 元,共計288,000元;

復於105年3月1日匯款2萬元、同年4月15日匯款1萬元、同年6月20日匯款1萬元、另匯款3,000元予黃淑玫,共計43,000元,以上現金及匯款均係用以清償借款之利息而非本金,因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之妻即黃淑玫分別於104 年5 月21日、22日各借款20萬元現金予原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借款債務,嗣經原告清償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餘7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前開40萬元借款法律關係,則被告就系爭本票權利發生一節即無庸舉證,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消滅或抗辯事由,倘經被告否認,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應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即上開40萬借款原因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乙情,舉證以實其說,然因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已一部清償該40萬元借款債務,而僅餘78,000元借款債務未為受償,則原告就此部分債務清償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庸舉證,而堪認定,則系爭本票原因債務超過78,000元部分業經清償而消滅,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情,即屬有理;

又原告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其數度匯款予黃淑玫以清償本件借款之利息,而非本金債務,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所餘之78,000元本金債務有何因清償而消滅一情,既未為有利於己之說明、舉證,而徒以空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難認原告已就系爭本票所餘78,000元債權不存在乙節善盡舉證之責,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78,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1   │104年5月21日│200,000元 │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1日│TH037918│
├──┼──────┼─────┼──────┼──────┼────┤
│2   │104年5月22日│200,000元 │105年6月22日│105年6月22日│TH037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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