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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莊育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維禮(唐裕生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繼承機車號000-0000號過戶,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機車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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