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19,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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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張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14.9%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截至105年12月16日為止,仍尚欠借款共442,178元未清償(內含本金166,749元、利息275,429元),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
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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