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19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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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薛淑芬
被 告 林慧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 106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2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被告並向原告言明上開借款僅需周轉一下即可歸還,詎被告僅歸還300,000 元,尚積欠原告200,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轉帳明細表、新莊化成路郵局105 年11月17日存證號碼000276號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14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並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650 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 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100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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