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2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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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彭思璇
彭增榮
顧佩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思璇於民國95年至98年間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彭增榮、顧佩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7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8,058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即105年11月28 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 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
詎被告彭思璇除清償部分本息,其餘均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另被告彭增榮、顧佩萍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申請書、就學帳卡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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