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25,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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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孫宏譯
被 告 林 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期限60期,利息自撥款日起以週年利率4.5%固定計息,暨自10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加計10%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週年利率加計20%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9期為限。

詎被告自105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原告本金29萬2,338元未還, 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前雖曾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惟被告已於105年3月18日毀諾,有原告提出之毀諾註記一件在卷可參,自已喪失按協商分期清償之利益。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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