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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陳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信用卡債務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請求信用卡債務部分,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7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在卷可稽,故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信用卡債務部分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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