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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李明順 原住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付,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0月26日止,其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376,1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8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申請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呆帳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4,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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