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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王秀珠
被 告 林玉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初,請原告幫被告整合房貸,幫被告洽詢銀行關於房屋貸款多順位整合為第一順位情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即新臺幣(下同)18萬元做為勞務費。
當時因被告之房屋轉貸款不成功,希望由原告以700萬元承接該房屋,並且被多家銀行拒絕情形下,委任原告幫被告的銀行貸款多順位整合事務,因為利息很高,原告幫被告每家每家銀行接洽,媒合銀行同意案子可接受時,原告才送被告的建物房屋權狀、被告3家銀行存摺細目及被告身分證等影本資料給銀行。
嗣後被告與訴外人國泰銀行貸款成功,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勞務費18萬元,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是鄰居,於103年12月認識,原告聽聞被告欲轉貸,稱願意介紹銀行,被告心想原告熱心助人,並無論及任何報酬。
原告將被告之手機資訊告訴國泰世華銀行。
嗣後原告謂銀行經理需要活動費18萬元,被告即斷然拒絕,並請原告不用費心,被告自行處理即可。
再隔數日,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辦理貸款,被告將上情須活動費18萬元告知承辦人,該承辦人轉知該行經理,該行經理打電話告知被告並無活動費乙事,純係原告個人假借該銀行名義蒙騙客戶,請被告不要受騙。
惟該行經理同時告知被告,若真有轉貸需要,可逕向該行辦理,並請承辦人跟被告聯繫,嗣後在該行承辦人田學明與被告自行辦理情況下完成轉貸程序。
原告並無與被告訂立任何勞務契約,原告將被告手機號碼提供給銀行,被告以為僅係熱心助人,嗣後發現原告欲以此訛詐被告活動費18萬元時,即已斷然拒絕。
嗣後,整個轉貸程序係被告自行提供資料辦理,資料是田學明叫被告送到原告家裡,並無原告所言勞務報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初請原告協詢整合房貸,同意給付18萬元做為勞務費,原告幫被告與每家銀行接洽,媒合銀行同意案子可接受時,原告才送被告的房屋權狀、存摺細目及身分證影本資料給銀行,嗣後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成功,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勞務費18萬元等語。
被告抗辯:被告未與原告訂立契約,原告將被告手機號碼提供給銀行,被告以為僅係熱心助人之舉而已,嗣後發現原告欲以此訛詐被告活動費18萬元時,即已斷然拒絕,嗣後,整個轉貸程序係被告自行提供資料辦理,與原告毫無關係,資料是田學明叫被告送到原告家裡等語。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請原告整合房貸、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做為勞務費,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舉證證明。
㈢原告聲請之證人林清文到場證稱:我與原告是朋友關係,2年前的年底見過被告1次,年底下午我與原告有約,在台北市中華路85度C,原被告在談談房子借款事情,當時被告有提到賣房子,還有另外一個人是被告的朋友,我聽到勞務費的事情,原被告都有在談傭金多少的事情,結論為何我不清楚,聽到被告朋友有提到借款,原告說要銀行貸款不是很容易,談到整合型貸款差別,我聽到它們談完,才離開,它們談完有無結論我不清楚,原被告、朋友談完時先離開,我再用電話通知原告談我們的事情,當天事後關心一下,原告跟我說就是房子貸款事情,房子是被告的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則證人林清文證述其在85度C聽到被告提到賣房子,兩造及被告朋友提到勞務費、傭金、整合型貸款,但不清楚兩造談話的結論,僅於當天事後以電話與原告談事情時,關心性地詢問原告時,原告向其說是談被告的房子貸款之事。
嗣經原告向證人提問:「證人有聽到要貸款的事情,證人有聽到被告要給原告多少百分比的勞務費」之後,證人林清文答稱:有聽到討論5%、6%、10幾%傭金的問題,被告、被告朋友有在討論,我沒有聽到被告說確定多少百分比,有聽到如果貸款成功,勞務費應該要給的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依證人林清文此部分證詞,其並未聽到傭金百分比,尚難認為兩造有約定傭金勞務費18萬元。
被告則否認有見過證人林清文,亦否認曾同意給付原告勞務費,被告陳述在85度C是原告與被告同學談被告同學家的臺北火車站土地的事情等語。
證人林清文其後證稱:當天到85度C找原告是要介紹促成原告的女性朋友跟我的男性朋友認識,我在隔壁桌等原告,原告與被告在談事情,他們離開之後,我在85度C那邊等一下,後來原告就過來了,然後我們談我們二位朋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林清文所稱「兩造離開後,原告又回85度C與證人談2位朋友之事」,與其先前所稱「我聽到他們談完,才離開,原被告、朋友談完時先離開,我再用電話通知原告談我們的事情」,前後證詞並不相符。
是以兩造與被告朋友在85度C見面時,尚難認為林清文確實在場,亦難認為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勞務費18萬元。
至原告主張有受被告委任,才送被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被告3家銀行存摺細目、被告身分證影本資料給銀行云云,被告抗辯:資料是田學明叫伊送到原告家裡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惟持有權狀及存摺影本之原因多端,尚難因此認為兩造間有成立「原告協詢整合房貸、被告給付勞務費18萬元」之契約。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原告協詢整合房貸、被告給付勞務費18萬元」之契約,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6年5月4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及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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