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34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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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達中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鎰
被 告 涂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明「訴之聲明第2項還款部分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 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5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營業使用。

詎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共積欠行政管理費達40,000元,迭催不理,是以起訴狀繕本達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車籍查詢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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