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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朱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2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簽借據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 164,753 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3%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 年4 月12日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告164,753 元,及其中153,902 元自民國9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3%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20% 之違約金。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4 月30日向訴外人中興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4 月30日起至90年4 月30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3% 給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訴外人中興銀行於93年4 月16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其約定條款、放款帳務利率查詢、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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