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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稜惠
被 告 郭永仁 原住彰化縣○○鄉○○街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
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華僑銀行於91年8 月21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769 元,及其中159,631 元自93年9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19.71 %及15%即接近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 %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之滯納金2,120 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滯納金,爰予刪減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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