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40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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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405號
原 告 大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鎰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王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詎被告嗣未還款,迭催不理,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收據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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