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42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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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42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定豐
被 告 鄭淳崴即鄭仙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 年9月1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 年4 月17 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

又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32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330 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18,414 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220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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