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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方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 月1 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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