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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49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被 告 賴葉順 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惟被告至民國94年4月1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5,987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02,623元、遲延利息13,364元均未清償,嗣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而澳商澳盛銀行又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0年7月18日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證據,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受讓等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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